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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陳建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元瑋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
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
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元瑋簽發之本票,詎經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因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
惟移送之卷內資料,僅有本票影本,無法知悉聲請人目前是否仍持有本票。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本票原本,該通知業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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