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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徐進生
相 對 人 楊子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編號001之系爭本票(票號:TH0000000),其發票日期雖經改寫為民國111年10月14日,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之效力,仍應以原記載之日期即民國111年12月14日為發票日,於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83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12月14日 7,5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30日 TH0000000 002 111年11月5日 6,5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30日 TH0000000 003 111年12月5日 7,5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30日 TH0000000 004 112年1月5日 7,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30日 TH0000000 005 112年2月5日 8,5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30日 TH0000000 006 112年3月5日 8,5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30日 TH0000000 007 112年4月5日 7,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30日 WG0000000 008 112年5月5日 7,5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30日 WG0000000 009 112年6月5日 7,5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30日 WG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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