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票,92,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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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豐駿紙器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凱杰


相 對 人 段寧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2,189,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5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18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2月1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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