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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梁陳錦碧
相 對 人 陳錦菊(即陳榮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規定自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關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最後設籍住所為「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證。
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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