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緊家護,16,2024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  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6號
聲請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吳詠傑
代理人李建興
相對人游進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游陳容。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游陳容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住家與母親游陳容發生口角,並持棍棒毆打其腿部,遭其姪女游沛晨之配偶即被害人甲○○阻止,過程中致被害人左手掌背挫傷。相對人復於同日18時許,持菜刀衝向母親游陳容住處同時,看到被害人後,轉向往被害人方向追砍,並揮砍被害人家的門、叫囂被害人出去、要給被害人死等語。因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確施以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聲請人為被害人之轄區警局,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等情。
二、按緊急保護令之核發應具備:①家庭暴力行為,②繼續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或如不核發緊急保護令則有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僅須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有前開事實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緊急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此觀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規定:「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甚明。
三、經查,首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調查筆錄、扣押筆錄、110報案記錄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害人受家庭暴力之程度及繼續受侵害之危險性,認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為適當,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
附註:
一、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