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繼,118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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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丞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林丞(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民國94年10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丞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丞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丞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丞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已死亡,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林昱佑亦已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又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原遺產管理人死亡時,法院自得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續行遺產管理事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636號、94年度繼字第1169號家事法庭函、地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又被繼承人已於94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前經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48號民事裁定選任林昱佑為遺產管理人,亦有前揭裁定、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及彰化○○○○○○○○函所附戶籍資料可佐,堪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屬實。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關係人詹連財律師表明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書可憑。

核關係人詹連財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關係人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從而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

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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