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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李季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萬傳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李季鞠為為被繼承人劉萬傳之媳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核其身分,並不符合上開遺產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言,故上開聲請人即無從拋棄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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