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繼,217,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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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陳宥蓁
法定代理人 吳文蓮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76條及78條規定甚明。

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

而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之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

綜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已死亡,聲請人係繼承人,欲拋棄繼承,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女,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於113年1月31日通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於文到後10日內證明被繼承人負債超過遺產,以釋明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拋棄繼承,並提出證明文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僅陳報:因為婆家一些事情、扶養二位小孩需要辦理一些補助,所以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然被繼承人尚遺有土地遺產,其遺產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約新臺幣296萬餘元,此有本院查調被繼承人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從而,被繼承人既遺有上開價值之遺產,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有負債大於遺產之事實,形式上應無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形。

是本件未成年之聲請人,縱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其聲明拋棄繼承,形式上仍難認係為聲請人之利益,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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