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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何翊平
何亭葦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正龍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姪子女,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可稽,核前開聲請人均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而非繼承人,則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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