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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黃資尹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㈠用途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並於補正陳報狀為簽名蓋章,以憑核對。
本件聲請書檢附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限定繼承」,則本件聲請人有無為被繼承人黃瑞品為拋棄繼承之意不明,認有補正之必要。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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