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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施美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為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此有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表及親等關連表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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