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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陳明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金簿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明清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死亡,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利害關係人指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如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其他對遺產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表示係為利害關係人,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並提出釋明資料,聲請人表示與被繼承人為姪孫關係,被繼承人一生沒有結婚,所以特別疼愛聲請人及其兒子陳柏鋒,並於生前將其所有之彰化縣社頭鄉埤清段土地贈與陳柏鋒,且曾以口述方式告知身後事要如何處理及由聲請人繼承土地、郵局定存及農保喪葬費,但空口無憑,只能靠以上文字表述等語,並提出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土地所有權狀,有聲請人113年4月9日狀紙在卷可憑。
然前開資料僅能證明係被繼承人生前財產部分移轉予陳柏鋒,惟仍無從判斷聲請人係受遺贈人,與被繼承人間有何利害關係及是否有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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