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繼,849,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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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趙宸鋒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金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金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

惟查,被繼承人子輩李立群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此有親等關連表、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及113年度司繼字第869號裁定在卷可稽。

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

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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