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繼,903,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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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聰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劉聰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弄00號,民國110年6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聰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聰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聰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聰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聰明為聲請人之債務人且已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亦未經親屬會議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且有彰化縣溪員林政事務所函所附戶籍資料、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及親等關連表可佐,堪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屬實。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聲請人推薦由關係人王耀星律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書可憑。

核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從而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

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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