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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王松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昭南繼承人江毓毅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假扣押之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訴訟終結,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江昭南繼承人江毓毅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85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萬元,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07號提存後,即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479號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嗣併案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861號。
次查,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撤銷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依首揭說明,前開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既尚未撤銷,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而不得謂為訴訟終結。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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