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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劉瑞彬
相 對 人 黃金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13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民事裁判,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
茲因兩造訴訟已終結,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3,135,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58號提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又兩造訴訟已終結,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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