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聲,123,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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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蘇石修
相 對 人 梁永助
梁聰銘

梁蔡淑環

梁誌成

梁誌宜
梁墩惠
陳芬環
林英鈴
林英傑
林幸枝
林畯豪
林虹伶

林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裁判費 30,304 蘇石修 112年2月22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5,200 同上 112年6月13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 4,000 同上 112年7月14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700 同上 112年10月19日 戶政規費 300 同上 112年2月21日 戶政規費 60 同上 112年2月22日 合計:52,564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蘇石修 1/5 10,513 ----- 梁永助、梁聰銘、梁蔡淑環、梁誌成、梁誌宜、梁墩惠(梁竹木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46/500 連帶負擔 4,836 連帶負擔 4,836 陳芬環 2/25 4,205 4,205 林英鈴 4/25 8,410 8,410 林英傑 2/25 4,205 4,205 林幸枝 2/25 4,205 4,205 林畯豪 77/500 8,095 8,095 林虹伶 77/1000 4,048 4,048 林宗翰 77/1000 4,047 4,047 總計 1 52,564 42,051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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