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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金政
相 對 人 黃眉飾即森瀧食品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裁全字第51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10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
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度裁全字第51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號提存在案;
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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