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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李美華
相 對 人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33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05號民事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99元、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及鑑定費(二審期間)30,00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至於聲請人主張之其他費用,未提出相關單據,應予剔除。
是以,依前開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意旨,關於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由聲請人預納,已確定裁判費部分(聲請人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故未經上訴之805,000元即告確定),此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810元(計算式:10,999×(805,000/1,005,000)=8,81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由聲請人負擔。
未確定一審裁判費部分為2,189元(計算式:10,999-8,810=2,189),應適用第二審判決所諭知,而其餘訴訟費用共35,339元(計算式:2,189+3,150+30,000=35,339)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39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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