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聲,14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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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黃雲玉華


相 對 人 鼎高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鵬
相 對 人 林煒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333,333元,准予返還。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914,432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0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333,333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

茲因兩造已調解成立,且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另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重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判,提供擔保金1,914,432元,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假執行,茲因兩造訴訟已終結,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度裁全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65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

次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判,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為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53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執行,又兩造間訴訟已終結,並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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