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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江廷寶
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
相 對 人 江瑞懋(原名:江岳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瑞懋(原名:江岳霖)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裁定,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並向鈞院提出擔保金(111年度存字第699號)為假執行。
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所聲請返還之擔保金係依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所供之擔保,是該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中高分院,則本件聲請即應向該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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