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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張正忠
相 對 人 總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19,78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
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019,780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在案。
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金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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