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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聲請人春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宥瑋
相對人林淑華
林量組
林峰玄
林癸利即邱林趙
林真羽即王林杮
林蜂
林妙
林家安
盧壯鑑
温同
温美智
温美慧
温美齡
温美雅
温靜怡
江文雄(江林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聰富(江林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聰培(江林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素珍(江林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丞宇
林建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7-26條,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如附表所示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45,餘由被告盧壯鑑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雖繳交新臺幣(下同)72,918元之裁判費用,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8號裁定,應為新臺幣(下同)5,166,630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52,183元。是以,聲請人主張逾越52,183元部分,可依前開法條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退費,於此附帶說明。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項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預納人 | 備註(收據日期) |
裁判費 | 52,183 | 春豐建設有限公司 | 112年6月19日(24,265元)、113年3月5日(48,653元)列計金額以應繳納裁判費列計。 |
地政規費(複丈費) | 5,200 | 同上 | 112年8月31日 |
地政規費(複丈費) | 8,000 | 同上 | 112年10月11日 |
合計:65,383元。 |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 |
林淑華、林量組、林峰玄、林癸利即邱林趙、林真羽即王林杮、林蜂、林妙、林家安、温同、温美智、温美慧、温美齡、温美雅、温靜怡、江文雄、江聰富、江聰培、江素珍、林丞宇、林建森 | 連帶負擔45% | 29,422 連帶負擔 |
盧壯鑑 | 55% | 35,961 |
總計 | 100% | 65,383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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