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聲,226,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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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吳小梵


相 對 人 吳天柳(兼吳天華之繼承人,國外公示)
許吳清(兼吳天華之繼承人,國外公示)

張吳雪玉(兼吳天華之繼承人)

吳岳宸即吳漢忠(兼吳翰樹之繼承人)

吳政洋(兼吳翰樹之繼承人)

吳漢章(兼吳翰樹之繼承人)

吳漢昌(兼吳翰樹之繼承人)

吳漢揚(兼吳翰樹之繼承人)

吳彩雲
吳鐵雄
吳銘洤
林吳秀琴
黃鴻鈞

黃苡榳
黃姝綺
吳淨安
吳淨合
吳明亮
吳明聰
楊吳玲雅
吳雅婷

吳姿瑩

吳文雅
吳銀城
吳秀治

吳秀滿
林倉明
許汝樟
許宜蓁
許汝安
許金桂英
張許圓
許却
陳榮宗
陳碧鳳
陳足梅
陳足滿
陳江波
吳素碧(即許炎煌繼承人)

許湘惠(即許炎煌繼承人)

許峰銘(即許炎煌繼承人)

許寶霞(即許炎煌繼承人)

許琡卿(即許炎煌繼承人)

林育竹(即許炎煌繼承人)

林子全

林庭鈺(即許炎煌繼承人)

吳陳賽珍(即吳鐵榮之承受訴訟人)

吳春瑩(即吳鐵榮之承受訴訟人)

許琇惠(即許金源之承受訴訟人)

許書敏(即許金源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媛(即許金源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美(即許金源之承受訴訟人)


許貴美(即許金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1年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2,040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

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43,570 聲請人 111.6.7 地政規費(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660 同上 111.7.4 使用分區證明規費 120 同上 111.7.6 戶政規費(謄本費) 930 同上 111.7.29 戶政規費(謄本費) 45 同上 111.9.27 地政規費(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60 同上 111.10.24 地政規費(複丈費) 10,400 同上 111.11.15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150 同上 112.4.6 鑑價費用 72,000 同上 112.6.17 戶政規費(謄本費) 105 同上 112.10.16 合計:132,040元。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吳小梵 1/3 44,013 2 吳天柳 連帶負擔1/3 連帶給付44,013 3 許吳清 4 張吳雪玉 5 吳岳宸 6 吳政洋 7 吳漢章 8 吳漢昌 9 吳漢揚 10 吳彩雲 連帶負擔1/3 連帶給付44,013 11 吳鐵雄 12 吳洺洤 13 林吳秀琴 14 黃鴻鈞 15 黃苡榳 16 黃姝綺 17 吳淨安 18 吳淨合 19 吳明亮 20 吳明聰 21 楊吳玲雅 22 吳雅婷 23 吳姿瑩 24 吳文雅 25 吳銀城 26 吳秀治 27 吳秀滿 28 林倉明 29 許汝樟 30 許汝安 31 許金桂英 32 張許圓 33 許却 34 陳榮宗 35 陳碧鳳 36 陳足梅 37 陳足滿 38 陳江波 39 吳素碧 40 許湘惠 41 許峰銘 42 許寶霞 43 許琡卿 44 林育竹 45 林子全 46 林庭鈺 47 吳陳賽珍 48 吳春瑩 49 許琇惠 50 許書敏 51 許淑媛 52 許秀美 53 許貴美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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