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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劉俊南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王吳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3,0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02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02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至於聲請人因納裁判費而支出之手續費10元,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聲請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不予列入,於此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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