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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羅順通
相 對 人 施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1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144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明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聲請人聲請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鑑定費用90,200元(18,040元+72,160元)、補充鑑定費用99,000元(19,800元+79,200元),合計共192,400元,有各該收據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112元【計算式:192,400*38/100=73,112),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至於相對人於113年7月14日陳報狀所提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部分,依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自負擔,於此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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