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聲,246,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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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王珍妹
相 對 人 鄭明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9,968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彰小字第24號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9,968元,聲請免為假執行。

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度彰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5號提存在案;

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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