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聲,24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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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張良助


相 對 人 張良讚

張良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28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0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民事裁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7,282元,有收據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282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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