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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磐石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蘇俊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7,7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度裁全字第40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7,7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0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8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
次查,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慧113年度司聲字第193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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