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聲,357,202409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7號
聲請人張良任

巫月卿

前列張良任、巫月卿共同


相對人江國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4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曾依鈞院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0406號為假執行,嗣因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確定,假執行程序亦已執行終結,依前揭說明,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善113年度司聲字第230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