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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寬瑜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林韋志
相 對 人 林靖佳(原姓名林靖家即多立商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靖佳(原姓名林靖家即多立商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取回原因,不論係發生在「提存前」或「提存後」,並無分別為不同處理之法律上實益,此有97年4月2日司法院97年登記暨提存業務研究會提存法律問題第10則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
是以,債權人據此聲請法院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2,000元,並以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假扣押財產業經執行完畢,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經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26號民事裁定、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22號提存書等件為證,固非無據。
惟聲請人所提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本院裁定。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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