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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號、第113號
聲 請 人 卓岳榮
聲 請 人
兼相對人 林添旺
相 對 人 陳建龍
陳建賜
張蕭美
張煥
鄭麗卿
林玉枝兼林秋郁之繼承人
張炎輝
張炎崧
張范素和
張景洲
張育善
張謝素雲
何守梅
張國揚
張榮荃
張碧桃
張碧英
雲信憲
張正賢
張瓊裕
張德生
張劉雪娥
林浚揚
張美諒
邱振益
吳曾秀梅
張盧愼
林慶隆即林秋郁之繼承人
林月女即林秋郁之繼承人
林康即林秋郁之繼承人
陳英鎮即林秋郁之繼承人
陳雅鶯即林秋郁之繼承人
陳雅娟即林秋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卓岳榮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9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70號受理後,聲請人林添旺復於113年2月20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13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之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卓岳榮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一)(二)所示。
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卓岳榮聲請狀中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編號11、13、14、16-28、33之郵資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724元,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
另本件第二審於111年12月13日宣判終結,故聲請人卓岳榮聲請狀中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編號37-48之費用支出,依費用收據所列期日,均非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支出之費用,依法無從列計為本件之訴訟費用。
至於相對人張國揚及張德生於000年0月00日具狀陳報,其等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再審之訴等語。
惟因再審訴訟並不影響相對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且本案亦不影響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其他共有人,嗣後仍得另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此附帶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一)聲請人卓岳榮所提出之預納費用:
計算書(二):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謄本費) 200 林添旺 110年9月24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23,425 (23,200+225) 同上 111年1月7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 800 同上 111年1月12日 估價費 120,000 (12,000+108,000) 同上 111年3月22日、同年4月19日 合計 144,425 綜合上開理由五所載應予剔除之訴訟費用後,本件聲請人卓岳榮共計預納:208,093元;
相對人林添旺預納:144,425元。
總計本件之訴訟費用為352,518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卓岳榮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林添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張榮荃 6740/598572 3,969 2,523 1,446 張盧愼(備註3) 380165/0000000 22,389 14,230 8,159 張劉雪娥 0000000/000000000 18,540 11,784 6,756 林添旺 4399/50060 30,977 ---- ---- 林秋郁(歿,備註4) 150/5006 (連帶負擔) 10,563 (連帶負擔) 6,714 (連帶負擔) 3,849 (連帶負擔) 林玉枝 133/5006 9,366 5,953 3,413 張國揚 5535/50060 38,977 24,774 14,203 陳建龍 21165/0000000 3,740 2,377 1,363 陳建賜 21165/0000000 3,739 2,377 1,362 張蕭美 000000000/0000000000 28,349 18,019 10,330 鄭麗卿 00000000/0000000000 8,611 5,473 3,138 張煥 000000000/0000000000 22,343 14,201 8,142 張炎輝 3371/199524 5,956 3,786 2,170 張炎崧 3370/199524 5,954 3,784 2,170 張范素和 513/50060 3,612 2,296 1,316 張景洲 1810/50060 12,746 8,101 4,645 張裕美 無 0 0 0 張育善 905/50060 6,373 4,051 2,322 張謝素雲 906/50060 6,380 4,055 2,325 何守梅 6569/199524 11,606 7,377 4,229 張劉梭 無 0 0 0 雲信憲 6740/598572 3,969 2,523 1,446 張正賢 8398/199524 14,838 9,431 5,407 張碧英 3060/199524 5,406 3,436 1,970 張碧桃 9653/199524 17,055 10,840 6,215 張瓊裕 8398/199524 14,838 9,431 5,407 張德生 8552/199524 15,110 9,604 5,506 鄭雅綺 無 0 0 0 林浚揚 3060/199524 5,406 3,436 1,970 張美諒 00000000/0000000000 4,555 2,895 1,660 張世享 無 0 0 0 程仁濬 無 0 0 0 邱振益 3078/199524 5,438 3,456 1,982 吳曾秀梅 8502/0000000 1,502 955 547 卓岳榮 145/5006 10,211 ---- ---- 總計 1 352,518 197,882 113,448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張盧愼於111年10月31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張上流應有部分。
4.林秋郁已歿,其應有部分由林玉枝、林慶隆、林月女、林康、陳英鎮、陳雅鶯、陳雅娟7人共同繼承,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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