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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江偉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狀所載失蹤人馬正誠失蹤前最後設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00號,此有聲請人所提戶籍登記簿影本及臺北○○○○○○○○○函所附戶籍資料影本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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