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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於民國60年11月4日經養父丙○○、養母乙○○○共同收養,復養父母分別於103年10月23日、88年1月30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節,業據提出收養人除戶謄本、被收養人戶籍謄本、本家及養家兄弟姊妹出具終止收養同意書等件為憑。
然本院依職權調取通收養人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繼承人僅聲請人一人,遺產總額經核定金額為新臺幣7,879,504元,則聲請人既以繼承人之身分繼承遺產,卻又聲請終止其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且如以回歸本家為由終止收養關係,違背收養人生前收養意願,對收養人難謂無顯失公平;
雖聲請人生母以「見子半生獨身工作在外,心痛不捨。
常年期盼兒歸返,再續母子緣。
我已年邁體衰更盼望么子歸,經家庭協商同意返回,么兒有兄姊伴隨我將不再遺憾」為由祈請許可本件終止收養,然聲請人之生母,除聲請人外,尚有4名子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存卷可參,則其本生母親尚有其他子女可資奉養照顧下,其本生母親並不因本件未終止收養,致生活有陷於困頓之情形,況如聲請人欲陪伴本生母親,亦非終止收養關係始得為之。
從而,綜合衡諸上開情形,本件聲請對收養人顯失公平,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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