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養聲,23,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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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王源德

代 理 人 黃晨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白千儒

關 係 人 陳美玉
白錫通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2月9日收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其妻丁○○與前配偶丙○○所生之被收養人乙○○為養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13年2月9日達成收養合意,且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丁○○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5月22日訊問筆錄)。

另聲請人雖未提出被收養人生父丙○○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而丙○○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訊問,有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明細可稽,再參以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略以: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由其單獨扶養被收養人,雖生父會偶爾來看被收養人,但頻率不是很密集,一個月不到一次,且沒有給付扶養費,最後一次來看被收養人,約是在被收養人國二時,之後就沒有再來了(見上開訊問筆錄),是被收養人生父未盡對被收養人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本件收養即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

㈡又收養人稱約自民國103年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因沒有其他孩子,也考量日後為被收養人簽署文件之便利,所以提出本件聲請;

被收養人亦稱收養人很照顧伊,且為其支付生活費(見上開訊問筆錄)。

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女關係,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

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2月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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