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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洪鈴雀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連宜貞
關 係 人 連瑞彬
陳定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收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乙○○之阿姨,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1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父丙○○及配偶丁○○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及配偶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6月18日訊問筆錄)。
另被收養人生母洪愛嬌已歿,亦有戶籍謄本可參,是本件收養無庸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
又據收養人表示,被收養人自小即和其生母與伊同住,並由伊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現仍會定期聚餐,因伊單身無子女,希望可以收養被收養人來照顧伊;
被收養人表示,收養人有參加伊之婚禮,過年過節會帶伊之小孩去探望收養人,且伊願照顧扶養收養人;
被收養人配偶表示會與被收養人一起照顧扶養收養人;
被收養人生父亦稱收養成立後,尚有子女可以扶養照顧伊,不會因為本件收養而影響生活(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穩固之親情連結。
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並溯及於113年3月1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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