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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蕭存棠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蕭顗竹
蕭宥叡
關 係 人 陳彥樺
葉啟宏
陳亮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民國50年10月18日)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收養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願收養其妻甲○○與前配偶葉銀貴所生之被收養人丁○○、丙○○為養子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13年3月23日達成收養合意,且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服務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財力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配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5月22日、同年6月7日訊問筆錄)。
另被收養人生父蕭銀貴已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可參,是本件收養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
又收養人稱因本身沒有孩子,與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100年結婚,就與被收養人同住,且被收養人結婚時也是坐主桌,現在孩子長大了,思想也比較成熟,故提出本件聲請(見上開訊問筆錄)。
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親子關係,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
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3月2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另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本件收養認可時被收養人丁○○已有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收養之效力及於被收養人丁○○之未成年子女,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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