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婚,2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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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重大醫療行為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之家事非訟事件,揆諸上開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長女丁○○及未成年次女甲○○。

惟被告每日飲酒,於飲酒後會以言語辱罵原告,或毀損家中物品,造成原告及子女極大心理恐懼,被告並常賭博打麻將,且被告本身務農,所賺取收入都自己花用,從未貼補家用,原告須兼職二份工作養家,被告卻經常沒錢而常向原告索取金錢,並質疑原告將錢匯回越南的娘家,原告如未給予被告金錢,被告即會言語辱罵原告,甚至欲毆打原告。

又於兩造之子女就讀國小時,被告曾要求與原告行房遭原告拒絕,被告即欲出手毆打原告未果。

被告又曾於兩名子女就讀國小時,飲酒後藉故找原告麻煩,要求原告至子女就讀之學校將小孩接回,原告不從,被告即自行騎乘機車到子女學校,欲帶兩名子女返家,並欲將原告及兩名子女趕出家門,子女的學校老師為此報警處理。

且另於長女丁○○就讀高二時,被告曾在家中毀損桌、椅等物品。

被告亦時常無正當理由徹夜不歸,兩造亦已分房長達十餘年。

原告無法忍受被告的行為遂於000年0月間搬到外面居住,兩造分居迄今,根本無法共同維繫婚姻,實難期待兩造能共同努力生活、創造未來。

是兩造確實存在重大婚姻破綻,顯然被告有責程度較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長期未提供金錢給原告以貼補家用、未共同負擔家計,且對未成年子女甲○○置之不理,實未能負起為人父之責任,又被告飲酒後所為毀損物品等家庭暴力行為,致甲○○產生極大的心理恐懼,已對甲○○造成心理傷害,故被告不適合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的監護人。

(三)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關於未成年子女重要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被告辯以:

(一)伊對原告指述之事實均否認。伊確有飲酒,但並非酗酒,僅偶爾與農友聚餐小酌,伊亦無沈迷賭博的情形,且對象都是親戚,是親戚間的消遣性娛樂之家庭小麻將。

又伊從未對原告為家暴行為,因原告是外籍配偶,伊本身有身心重度障礙,溝通上有時並非順利,反倒是近年來原告常鄙視伊,對伊冷嘲熱諷,並故意激怒伊、與伊發生爭吵。

另伊家中經濟條件並非很好,伊本身是務農或出門打零工,絕非遊手好閒不務正業,且收入本就不穩定,但伊有賺取收入,確實都交給原告用於家庭生活的支出,且伊為重度身障人士,有領取一些補助款,就此補助款亦都交由原告使用。

(二)依兩造大女兒到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向原告借款,並非無故索取錢財,且被告仍有工作,並非完全沒有負擔二名女兒之生活費。

被告係領有第一、二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士,因其本身之身體缺陷,導致與人溝通本有極度之困難,再加上原告為越南籍新住民,看不懂中文,與被告之互動上亦存在溝通不良之問題,兩造間因長期溝通不良,致使彼此感情越來越疏離,但被告仍認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應未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三)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伊同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關於未成年子女重要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

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長女丁○○、未成年次女甲○○,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破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證人即兩造長女丁○○到庭證述略以:我約在2年前上大學時搬離兩造原先共同居住的○○鎮○○路○段000巷○00號住處,搬離前就我所見,兩造基本上如果沒有什麼特別的事情就不太會講話,很少互動,且大概在我國、高中開始就分房睡。

被告以前是種田,現在也有在種,只是比較少,現在的工作狀況不太清楚,只知道他好像有去工地工作。

被告有長期酗酒之情形,賭博應該也是有,但不會在家裡,所以我不太清楚詳細情形。

被告大約是中午12點就會開始喝酒,大概1點過後就會去睡覺,我住在家裡時,被告是每天喝酒。

我曾見過被告酒後脫序的行為,他可能喝酒後,會突然想到某件事情,就會拿那件事情出來吵,有時候情緒激動,會砸家裡的傢俱或翻桌子。

對家裡的每個人都曾有過這種情形,我看過蠻多次的。

現在原告搬出去,被告就會說我一定要找到你住哪,或是會說要在你的機車裝監視器,我是沒看過被告打原告,但有時候被告跟我說話時會表達出想要打原告。

我從小讀書的學費、生活費用大部分是原告支付,被告完全沒有支出過我和妹妹的學費,但我上大學後,有時候我回去,爸爸會給我1、2千元。

我上大學前,爸爸會拿錢給我、妹妹出去買飯,但不多,次數很少。

我之前住家裡時,有見過被告跟原告要錢,可能是要買肥料,被告沒錢,就會跟原告說可以借他多少,原告有時候會給,但現在就都不會給。

我高中時有看過被告跟原告要錢,原告不給,被告就生氣的情形,但被告沒有做什麼事,就只是碎碎念。

我跟妹妹就讀國小時,曾有一次被告突然到學校來,要把我跟妹妹載回家,結果學校老師還報警,我也不知道當時被告為何這麼做,被告當時在學校的態度不太好,老師好像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所以才報警。

原告於112年9月也搬出去住,原告有跟我說是因為我跟妹妹都出去外面唸書了,她不想跟被告相處,兩造平常講話頻率很少,我覺得是被告講話的態度不太好,別人聽到的感覺不好,就不想跟他講話,有時候被告也會惱羞成怒,別人就不想跟他講話,加上兩造感情不好。

我小時候有跟阿公阿嬤住,他們也會給我生活費用,比如吃飯的錢。

學費部分則都是原告付的。

被告應該是沒有給阿公阿嬤錢等語;

證人即兩造次女甲○○到庭證述略以:我去年9月升高中的時候搬離兩造原先共同居住的○○鎮住處,我搬離前,就我所見,兩造很少溝通。

被告有在種田,但我不確定有沒有每天去。

被告有喝酒習慣,以前也有賭博,現在不確定。

印象中沒有到每天喝,但蠻常喝的,都大概是中午喝酒,有時候在家,有時候去外面喝,沒有到每次都喝醉,但喝醉後會有大聲的行為。

我見過被告酒後脫序行為,會罵阿公阿嬤、媽媽,比較不會罵我們小孩。

就是會大聲罵,吵的事情不一定,吵什麼事情不太記得,也有過摔家裡東西,這種喝酒後在家大吵、摔東西的情形,我看過不少於二次。

我也有看過被告打原告,好像是我國小5年級左右,還是國中,也是喝完酒,就在吵,本來在跟阿公吵,本來跟阿公打架,結果原告去勸架,就打到原告。

印象中也有聽過被告用難聽的話罵原告,但不太記得具體內容。

我從小讀書的學費、生活費用大部分都是媽媽支付,被告曾經有幫我出過手機的網路費,有沒有幫忙出過學費,我不太記得。

以前學校要繳費時我曾經有問過被告,但被告說他現在沒有錢,叫我去找原告,之後我就都直接找原告,我曾看過被告有向原告借錢,以前原告會借錢給被告,次數不知道,因為他們好像是用LINE講,我很少看到當面講。

我就讀國小時,曾有一次被告突然到學校來,要把我跟姐姐載回家,我印象中是被告喝完酒,但我不曉得為什麼,我當時感覺得出來,被告是有喝酒,直接跑來教室說要帶我們回家。

112年9月原告從家裡搬出去的原因,可能是覺得家裡需要照顧的人都搬出去了,她就可以搬出去,不用留在家裡了。

兩造曾有要溝通,但因為他們講不清楚,無法溝通,除了因為語言溝通不良,而導致彼此難以溝通外,可能也有不願意溝通。

二個應該都有不願意溝通的情形等語。

衡諸上開證人為兩造之子女,份屬至親,其所為證述當不至對兩造有所偏頗,所述應值採信。

 (2)據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有酗酒惡習,經常在家中飲酒,多次因飲酒至醉產生脫序行為大聲責罵家人、毀損家中物品,雖有務農但工作所得咸少提供家用,任令家中經濟重擔多由原告一人負責,被告雖為喑啞人,但仍有部分聽力與口語表達,也會透過LINE傳送訊息,並非完全無溝通能力,惟因被告易怒、說話態度不佳,致兩造欠缺良性溝通,長此以往,夫妻情感日漸疏離,自兩造長女就讀國、高中時起即開始分房,平日亦幾無對話,不願溝通,原告甚至於112年9月搬離兩造共同之住所,並分居迄今,顯見兩造早已欠缺一般夫妻之正常互動。

被告雖不同意離婚,惟兩造多年以來已形成上開互動模式,並未見有任何一方曾試圖採取積極之修補作為,未來亦實難期兩造能有何實際有效之挽回或修復方式。

據上,堪認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難以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綜觀上開各情,難認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之1條亦規定甚明。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

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四、總結報告:一、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案蒐集所得之資訊可知,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相對人(即本案被告,下同)父母與聲請人(即本案原告,下同)共同照顧,按未成年子女所述係今年農曆年後,相對人才開始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費,顯見相對人長期以來確實未能負起父親之責任;

此外,相對人有喝酒習慣,雖酒後不會對未成年子女大小聲或有暴力行為,惟未成年子女長時間目睹相對人對其他家人的不當行為,無形中也會對未成年子女造成心理傷害,因相對人過往確實未能承擔起父親之責,而未成年子女即將成年,倘若相對人未能把握這段時間修補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日後可能會更難修復父女之情,雖相對人自農曆年才開始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但亦是負起身為父親角色的展現,加上未成年子女已有一定之年紀與思考能力,調查時未成年子女可以接受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故建議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無不妥。

二、日後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於臺中市讀書平日住校,放假回二林住家時都是至相對人母住處居住,未成年子女表示兩造想跟伊互動就到相對人母住處即可,因未成年子女已有一定之年紀與思考能力,有關日後會面交往方式可以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想法」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22頁)。

3.本院綜合兩造主張及上開調查報告內容,認為未成年子女甲○○自幼由原告與被告父母主要照顧,被告不僅於生活上較少主動關心或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咸少提供生活費用給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多次目睹被告酒後失序行為,難認被告可妥適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同意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已年滿16歲,已有相當之自主能力,自112年9月起亦離家至臺中市就學,平日住校,僅假日返家等一切情狀,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重大醫療行為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審酌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目前就讀高中,對於日常生活事務已有相當之主見,其應如何與非同住方會面交往,允宜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故本院不另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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