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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7月21日結婚,然被告嫁到台灣來,被告未分擔經濟、小孩、家庭照顧責任,二十幾年來從未盡爸爸應有的責任,對原告惡言惡語、語帶威脅,原告一再忍氣吞聲直到孩子成年。
共同生活期間,被告經常用汽油桶、揚言放火等威脅原告,長期間造成原告壓力及不安全感,被告沒有工作,也未分擔家務,原告要工作,回家還要處理家務,被告要求原告性生活,原告也是盡量配合,但被告還會藉口原告沒配合,不讓原告睡覺,一直亂原告,直到凌晨兩三點仍然一直亂,原告已於000年0月間搬離兩造共同居住處在外租屋,兩造婚姻已然破滅難以維繫,並無回復可能性,且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㈡、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未分擔經濟、小孩、家庭照顧責任,動輒對原告惡言惡語、語帶威脅,被告多次以汽油桶、揚言放火等威脅原告,且原告已於000年0月間搬離兩造共同居住處在外租屋,兩造已分居迄今等節,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於本院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結後證述明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
足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
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
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
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
衡諸上情,本件兩造婚姻過程中,被告未分擔經濟、小孩、家庭照顧責任,被告動輒對原告惡言惡語、語帶威脅,被告多次以汽油桶、揚言放火等威脅原告,且原告已於000年0月間搬離兩造共同居住處在外租屋,兩造已分居迄今,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認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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