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兩造於民國72年5月22日結婚。惟被告於108年5月24日
- (二)綜上所陳,原告因無法承受被告為前開經濟上、精神上及身
-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次到庭答辯略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5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 (三)準此,本院衡量被告因殺人案件入監服刑長達10年,於000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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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72年5月22日結婚。惟被告於108年5月24日因殺人案件出獄後即整日無所事事,亦不願在家中從事以往之工作,反而怪罪原告當年不願為其扛罪,開始屢對原告為騷擾、跟蹤及索取金錢花用等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困擾不堪,遂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參照)。
然被告仍置該保護令之諭知於無物,陸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包含於109年8月27日上午時分,趁原告回院復健而進入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1樓之辦公室翻找物品,並為兩造所生女兒發現;
又被告假釋出獄後仍對原有官司心存僥倖,意圖翻案為藉口向原告表示要支付律師及訴訟費用,而不斷向原告索取金錢,若原告不從,即對原告為潑水、大小聲等騷擾行為,致原告再次向本院請求延長通常保護令,並獲本院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號民事裁定延長原保護令1年10個月。
且被告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藉口懷疑其所種之植物遭原告毒死,而在上開兩造共同住處之庭院對原告喝斥稱:「你毒死我的木瓜樹、芒果」等語,嗣被告見原告不予理會而欲離去,竟一路緊跟原告並於其後重複上開言詞並大聲喊叫:「要對妳提告」、「要和妳離婚」等語,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號刑事判決可稽,又雖被告因上開事件而於同年8月26日遭判刑,卻仍不改其性,復於同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再次至上開住處對原告大小聲稱:「妳毒死我栽種的植物」等語,案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有罪。
因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不斷對原告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促使原告不得不再次請求延長保護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號民事裁定准許原保護令再延長2年,然被告猶於112年3月21日12時許,在上揭住處對原告怒斥稱:「我種的東西妳都給我毒死,阿這是什麼意思,我不能種嗎?不能這樣啦」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參照),原告見狀不予理會至住處兼工廠持續工作,豈料被告又於同日下午5時返回原告住處之廚房重複上開言語並持續對原告大聲嚷嚷。
(二)綜上所陳,原告因無法承受被告為前開經濟上、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而被告明知不得對原告為騷擾,卻仍多次故意違反保護令,持續不斷對原告為跟蹤、騷擾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致原告長期飽受被告施予之精神壓力,使原告心生畏懼而多次向本院請求延長保護令。
足見被告之行為已欠缺以兩造共同生活為目的,且被告長年對原告之騷擾,業已促使兩造間缺乏誠摯互信及欲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基礎。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間之夫妻關係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以客觀上難以期待兩造回復共營家庭生活,原告爰依該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次到庭答辯略以:伊並未於108年間出監後整天在家不工作,且未常向原告要錢、擾亂原告,伊有向原告要錢,但原告都不給伊錢,且不讓伊領取老人年金的補助,伊現在都吃外面、一碗泡麵而已。
另於109年8月27日早上,伊亦未趁原告不在家時到辦公室裡翻找物品,因伊住在樓下,原告則住在樓上且都有鎖住。
此外,原告故意設圈套讓伊無故遭起訴,4年多來原告都將伊栽種的植物弄死,伊在兩造先前的保護令案件都有提供照片,請求法院調閱保護令案件卷宗,且伊並未教唆員工打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 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5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因殺人案自98年12月8日入監服刑迄至108年5月24日服刑完畢出監,爾後即整日無所事事,屢對原告為騷擾、跟蹤及索取金錢花用等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困擾不堪,遂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惟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仍持續對原告為騷擾,經原告二次聲請延長保護令獲准,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確定等情,有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09年度家護聲字第***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聲字第***號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號、111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跟我太太要錢沒錯,我現在都吃外面,一碗泡麵而已,我太太都不給我錢,一副都她控制的樣子,我沒有在家或外出工作等語,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出監後迄今無所事事,經常向原告索錢花用等情為真。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仍堅稱其所種植之農作物均被原告毒死,於原告聲請保護令之案件均有提出照片為證,並請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然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家護字第**號、109年度家護聲字第***號、111年度家護聲字第***號卷宗核閱結果,均未見被告有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所種植之農作物確有遭原告毀損之事證,甚且於其被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刑事案件中,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易字第***號、111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且被告曾於111年間,以其所種植農作物遭原告毀損為由,對原告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然經檢察官以「根據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下同)指訴遭毀損之樹木照片,樹木外觀均正常,未見遭鹽酸毀損之痕跡;
告訴人認被告(即本案原告)毀損樹木,理由係『如果不是她毒死的她就會說,如果是她做的她就不會說話,我問她她都不說話,所以就是她把我的樹毒死的』等語,顯見僅係告訴人片面推測」,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第111年度易字第***號刑事卷宗可查,顯見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證據證明係原告毒死其農作物,確屢屢以此為由騷擾原告乙節,亦為真實。
(三)準此,本院衡量被告因殺人案件入監服刑長達10年,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後即無所事事,長期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認其家庭暴力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並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難以忍受此等虐待,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足以破壞兩造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致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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