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世鴻
被 告 陳信宏(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陳文卿之債權人,執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436號債權憑證,已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文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1605號辦理強制執行中。
被繼承人陳洪英已於民國85年1月22日死亡,被告陳信宏、陳文卿、陳素貞、陳邦彥、陳書緯、陳文卿為其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洪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經被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
被告陳文卿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被告陳文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又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亦可供參考。
易言之,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而不存在者,縱列為被告,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承受訴訟之問題;
且起訴時被告死亡之情形,因該被告已不存在,自無從裁定命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而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參照),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本件於112年10月27日對被告陳信宏等人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憑(見卷第11頁),惟被告陳信宏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1月27日已死亡,有被告戶籍謄本(見卷第95頁)附卷可稽。
則被告陳信宏宗於起訴前,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亦欠缺當事人能力,則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本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對同案其餘被告起訴之部分,則為顯無理由,爰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被告陳信宏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