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繼簡,1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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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蔡○○○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 

被      告  蔡○○ 

            蔡○○ 

            蔡○○ 

受 告知 人  蔡○○即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所稱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係以各所在地之遺產為分子,全部遺產為分母,該所在地遺產價值占全體遺產之比例最高者,始為主要遺產所在地,尚非以遺產筆數為是否主要遺產所在地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受告知人蔡○○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對於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家事事件之丙類事件相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程序審理。

次查,被繼承人蔡○○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設於新北市三重區,有被繼承人蔡○○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

再者,被繼承人蔡○○主要遺產為存款(○○商業銀行○○○分行存款11筆、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1筆,共12筆,總計新臺幣OOOOOOOOO元),且存款之金融機構均位於○○○○○區;

另所遺不動產,除土地1筆位在○○縣○○鄉外(核定價值OOOOOOO元),另有房屋1棟(核定價值OOOOOO元)亦位在○○市○○○,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稽徵所112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89頁至第92頁),足認被繼承人蔡○○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位在新北市三重區。

此外,本件被告蔡○○○、蔡○○、蔡○○、蔡○○等4人之住所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位在○○市○○區,另一被告蔡○○之住所地則位在○○市○○區,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本件俱有管轄權,惟考量被繼承人密切生活地為新北市○○區,且遺產分割事件尚有對遺產內容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之必要,由被繼承人住居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較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被繼承人住居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是本件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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