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繼簡,7,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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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珍津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並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是以,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共有人一併起訴或被訴。

再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告蔡珍津所繼承之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等遺產,其被告除蔡珍津外,僅列「其他公同共有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彰院毓家睦112司家調字第721號函,命其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1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蔡王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拋棄繼承資料、正確相對人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地址,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該公函業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僅於同年11月16日(以本院收狀為準)具狀陳報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資料若干,並未表明除蔡珍津外,其餘被告之姓名、送達地址為何,本院顯無從確認其餘被告身份,以審查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繼承人遺產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於112年10月27日以中區國稅北斗營所字第1122856702號函檢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回復本院,自該核定通知書可知,被繼承人身後遺產顯非僅有上揭二林段65、65-2地號土地,且似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事,是基於遺產整體分割法則,自有命原告併為補正之必要。

三、本件原告起訴有未請求就全體遺產為分割,且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狀,而此情均可為補正。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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