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繼訴,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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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因進食不慎致噎嗆而陷入昏迷,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往生;

又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查被繼承人○○○往生前之財產僅有其○○○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經查○○○於同年2月19日因進食事故發生之前,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332萬5,903元(按係同年2月17日之餘額),原告於○○○送醫急救期間,為預備○○○就醫之可能醫藥費用等開銷,乃先行於同年2月21日辦理○○○之郵局帳戶提款20萬元備用,故○○○往生時之郵局存款餘額為312萬5,903元;

嗣原告於○○○往生後,又分別於同年2月23日、3月18日多次持○○○之郵局存簿、提款卡將其郵局內之存簿餘額陸續提領出來保管,迄至同年3月18日最後一次提領後之存簿餘額為15元。

㈡兩造本可自行為遺產分割協議,惟因有部分繼承人質疑原告就被繼承人○○○之死亡原因是否涉及過失致死罪嫌及質疑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辦理○○○之郵局存簿提款行為涉及偽造文書罪嫌等節,致兩造手足情誼不睦而影響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事宜之進行,為期兩造間相關遺產分割之糾紛早日處理完結,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㈢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郵局存簿金額為312萬5,903元,惟原告於○○○死亡前一天即2月21日曾先行從○○○之郵局帳戶中領出20萬元作為○○○醫療預備之用,是故擬先將此已領出之20萬元,往回加入○○○死亡時之遺產金額,則依此計算○○○死亡時之遺產金額為332萬5,903元(3,125,903+20,0000=3,325,903)。

次查被繼承人○○○往生前於同年2月19日起至同年2月22日止住院醫療期間相關之醫療費用,以有支出單據部分計算金額有1萬5,617元(2,500+1,000+450+334+11,333=15,617);

又○○○往生之喪葬事宜,原告依其生前曾囑咐之簡易法事辦理,其有支出單據之金額為5萬3,800元,茲合計醫療、喪葬等開銷之金額為6萬9,417元(15,617+53,800=69,417),並擬將此6萬9,417元金額從○○○死亡時之遺產金額332萬5,903元中予以扣減,則可供繼承之應繼遺產金額為325萬6,486元(3,325,903-69,417=3,256,486)。

㈣末查兩造之法定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從而,每人可得分割遺產之應繼分金額為每人各81萬4,121元(3,256,486x 1/4 =814,121);

又因上開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金額325萬6,486元,現由原告暫行保管中,原告願依上開遺產分割之計算方式,分配給付被告每人81萬4,121元,並自己同額取得81萬4,121元之遺產分配金額。

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被告答辯之意見:今天被告所陳述的是兩造母親的金流動向,而且母親的遺產也都分割完畢,上開陳述與本案被繼承人沒有直接關連,而且會提出這個陳報書狀主要是調解過程中,她們對母親的存款金流有疑義,所以才補充陳報說明希望有助於案件的調解。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答辯略以:陳報狀的證據五修繕費126,741元,這是爸媽往生前幾年前做的事情,不是臨終的時候做的事情,我不同意扣這筆。

證據四媽媽○○○醫院醫療費用9,172元,我們不承認,因為不合理,很好笑。

其餘我沒有意見。

㈡被告○○○答辯略以:母親生前交代特別贈與費用40萬部份,裡面的30萬媽媽沒有交代要給原告的三個子女,但是給二女兒的部份我承認。

書狀107頁贈與對象應該是二女兒不是小女兒。

其餘想法跟○○○一樣,那些扣款不合理。

㈢被告○○○答辯略以:我的意見跟○○○、○○○一樣。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

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郵局存款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00年度偵字第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翻拍本、刑事傳票、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被繼承人配偶○○○郵局存款明細、○○銀行存款明細、禮儀社單據、○○○醫院刷卡明細、裝潢及水電費用單據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3,125,903元為基準,再加計○○○往生前一天原告所預領之200,000元,並扣除○○○醫療費用15,617元及喪葬費用53,800元,剩餘遺產應為3,256,486元,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㈢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被告三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渠等所言均為陳述對於其母○○○遺產之金流流向及相關費用核銷之不滿,然本案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被告三人所述均與本案無涉,亦非本案所能審究,且渠等對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均未有其他意見,是以對於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由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

從而,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

又被繼承人○○○往生後,其遺產(即系爭郵局存款)均已提領,現由原告暫行保管中,故遺產分割後,亦應由原告依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給付每名被告各814,121元,附此敘明。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為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現金 ○○○郵局存款3,256,486元(現由原告保管中)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即由原告各給付被告○○○、○○○、○○○各814,121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 4分之1 4分之1 2 ○○○ 4分之1 4分之1 3 ○○○ 4分之1 1分之1 4 ○○○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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