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聲,1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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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徐祥

相 對 人 徐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73,06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14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9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82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1141號),主張變價拍賣兩造公同共有之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1)、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

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兩造並未就上開不動產辦迄繼承登記,係相對人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始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惟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既屬處分行為,即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否則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上開不動產既係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始辦理繼承登記,故本件調解筆錄即有調解無效之原因,聲請人已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對聲請人共有之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1)、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1141號),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9號)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2事件之卷宗查明無訛,故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就上開不動產變現取得之金額為798,762元【計算式:25,024×46,945×91/100000×1/2+528,500×1/2=798,76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以,本件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可能之損害,即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時間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

再斟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的訴訟標的價額超過150萬元,該本案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按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第1款、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6款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準此,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約計為173,065元(計算式:798,762元×5%×(4+4/12年)=173,065元),故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以173,065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第法庭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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