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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乙○○律師
相 對 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律師擔任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0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擔任甲○○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1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事件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上開事件因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連續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經合法代理視回撤回而終結。
因聲請人已開庭2次、閱卷1次,並親自前往甲○○住所及居所尋覓當事人,惟因均未獲會晤,無法明瞭是否已清償債務而無法撰寫書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
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
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為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嗣於113年1月8日、113年2月29日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屬未到庭,經聲請人表示拒絕辯論視同未到場,因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出庭2次、閱卷1次,復考量本件聲請人為瞭解案情,往返其事務所與甲○○於彰化縣○○鄉住處所需勞力、時間及費用,另參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17,364元,併斟酌本案訴訟之性質、繁簡難易程度等一切情形,暨參考前開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10,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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