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親聲,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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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及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

就未成年子女乙○○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新臺幣265,560元。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4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8,852元。

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併請求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事件審理,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之民國112年12月19日提起反聲請請求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事件受理,上開事件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或扶養事宜,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10年0月0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㈡茲因相對人無固定工作,做輟不定,為銀行拒絕往來戶,又有抽煙、嚼檳榔及晚上酗酒等不良生活習慣,其同住之父親、兄長及姪子亦均有吸煙惡習,又相對人同住家人有多項詐欺、毒品前科,且出入複雜,且相對人對聲請人欲行使會面交往之聯繫電話,相對人常拒接,相對人更嚴詞阻止兩造女兒去鄰居家與聲請人進行視訊通話,致使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為正常之會面、聯絡感情,對於子女之成長及親子關係不利,且兩造離婚前,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又本件聲請人為有更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避免未成年子女舟車勞頓,已在桃園覓得穩定工作,不須輪班,下班後可與未成年子女一同回家,居住環境單純,學區良好,反觀相對人於離婚後才有正常工作,然工作狀況不穩定,收入不高,少有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連接送方式都無法配合,對於未成年子女甚為不利。

基於「同性原則」、「童年原則」,且聲請人有較佳之教養環境與能力,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家事調查報告結論雖為未成年子女應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惟兩造離婚後,聲請人雖因準備考試及上課,有約3、4個月的時間未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但相對人當時態度不友善,並非誠意給予聲請人以適當方式探視子女,且調查官因事後才進行調查,受相對人陳述影響,相對人並非長期具有友善父母之態度,相對人於112年3月間仍以強勢以其便利之角度希望聲請人配合會面交往方式,又相對人時常忙於其事後覓得之工作,於聲請人要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時,會要求聲請人打家中室內電話,且據聲請人了解,相對人經常是讓未成年子女看電視而已,未成年子女曾要求「希望能有媽媽陪在身旁、「希望能和媽媽一起生活」,並曾提及其有強烈意願「想在花蓮念書」,假日時再回相對人住處即可。

聲請人實為未成年子女主要感情依附對象。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㈠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且不因兩造是否有婚姻關係而受影響。

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0年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約為新臺幣(下同)20,445元,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擔自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主要照顧者)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10,000元。

㈡相對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代墊扶養費265,560元,及將來扶養用每月8,852元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如仍由相對人獨任之,或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對相對人請求每月扶養費以8,852元計算,不爭執。

三、並聲明:㈠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部分: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擔任主要照顧者)。

⒉關於主要照顧者決定事項及子女會面交往之意見(詳家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兩造所生之子女扶養費10,000元至成年為止,並交由聲請人代管支用。

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部分: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兩造於離婚時,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自離婚至今有盡到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又相對人目前有固定工作,銀行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於離婚前即已發生,目前已結清銀行欠款。

相對人及同住父親、兄長、姪子有抽煙習慣亦係離婚前已在之事實,相對人住居處並無出入人等複雜之情,相對人兄嫂雖有前科,或積欠銀行欠款,相對人二姐之長子有毒品前科,亦均係發生在兩造離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且與相對人是否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事實評價無涉。

又相對人二姐次子係國小六年級生,其因母親遭聲請人謾罵,傳送訊息罵聲請人,與相對人亦無關,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不利之情事。

相對人係因忙碌無從接聽電話,並無拒接或拒絕回覆聲請人電話,亦未言詞阻止未成年子女至鄰居與聲請人視訊通話,相對人不明白鄰居為何稱未成年子女被禁足或禁止至鄰居家,聲請人片面發送之訊息內容係不實在,相對人並無不友善父母態度,反而係聲請人於離婚後,從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於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花蓮住處時,無故失蹤,使未成年子女睡醒時找不到人,且聲請人撥打電話予未成年子女時,未成年子女不知何故並不願意與聲請人電話互動,聲請人亦不知未成年子女衣物尺寸及就讀幼稚園中班,總是購買不合身之衣物予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放縱未成年子女無度看手機、平板,吃東西,喝飲料及吃冰、夾娃娃機相對人並無阻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聲請人據此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實屬不當,並無理由。

離婚迄今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並無障礙,只要聲請人事先告知,相對人均同意。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㈠兩造離婚時,已約定未成年子女所花之教育費一人一半,本件是否有裁定扶養費之必要性,已值商榷。

㈡兩造於110年0月0日協議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所花之教育費用一人一半,然聲請人自離婚後迄至112年12月3日止,合計30個月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費用,由相對人代墊。

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0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依離婚協議約定由兩造各自負擔1/2,即8,85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聲請人給付30個月代墊扶養費265,5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止,按月給付扶養費8,852元,

三、並聲明:㈠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部分:聲請駁回。

㈡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部分:⒈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65,560元。

⒉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4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8,852元。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尋繹其立法說明,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爰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

是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如已有協議,則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並不允許他方以「其較有利子女」為由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監護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

準此,聲請改定親權人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於110年6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未成年子女自110年6月4日起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固定工作,為銀行拒絕往來戶,又有抽煙、嚼檳榔及晚上酗酒等不良生活習慣,其同住之父親、兄長及姪子亦均有吸煙惡習,且同住家人有詐欺、毒品前科等事實,均係兩造離婚前即已存在之事實,而聲請人考量後,仍於離婚時,與相對人協議約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本院自應受拘束。

㈣聲請人主張其欲行使會面交往之聯繫電話,相對人常拒接或拒絕回覆電話,相對人更嚴詞阻止兩造女兒去鄰居家與聲請人進行視訊,相對人非友善父母,惟依聲請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僅能證明聲請人於某日19時49分許至20時16分間連續撥打8次電話予相對人,相對人未接聽,及其中一次拒接,又聲請人所舉其與鄰居之LINE對話,亦僅足證明其鄰居曾陳述未成年子女因提及與聲請人視訊遭禁足之事後,又陳稱未成年子女肚子餓了會至鄰居家串門子等情,再觀諸兩造所提出兩造間通訊文字,可知兩造因分住花蓮、彰化,路途遙遠及工作時間影響,對於行使會面交往時接送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較難以協調及配合,然相對人究有何積極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未見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是此情尚難認定為真。

又兩造間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因聲請人國家考試及雙方溝通不順雖有困難,然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尚能依調解所定及本院所擬會面交往方案試行。

基此,本院認尚難僅因兩造一時未能自行妥為安排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遽認相對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㈤又本院為明瞭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無改定之必要,且究由兩造何方擔任親權為適當一節,乃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一、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有3-4個月的時間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與兩造所蒐集之資訊確實是聲請人要準備國家考試所致,並非相對人阻擾;

其次,兩造未離婚前聲請人確實是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也會協助照顧,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即承擔起照顧者責任,相對人家人也會協助照顧,有關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相對人所述確實與未成年子女較為一致,此外相對人大哥夫妻過往雖有犯罪的行為,但實難以此來推論會使得未成年子女有偏差行為;

再者,相對人也有察覺到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婚後受到的情緒影響,相對人會引導未成年子女抒發情緒,亦不會阻擾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此亦與未成年子女所述較為一致,故相對人具有友善父母之態度。

惟本次調查期間,雖兩造表示現在可以跟對方溝通討論未成年子女的事情,但從兩造3月8日LINE開始聯繁關於3月10日於台北車站交付事情及兩造3月11日就是否報平安兩件事之內容觀之(詳見附件4:聲請人提供兩造LINE對話截圖頁2-5內容)兩造都以自己的角度希望對方可以配合,雖兩造的本意都是關愛未成年子女,但此關愛却又再無形之中淪為兩造各執己見的場域,如此不但喪失對未成年子女關愛的本意,更會使得兩造因誤會而讓彼此處於更加緊張的狀態,尤其兩造分住彰化跟花蓮,兩地之距離遙遠,雖現在網路發達,雙方聯繁並不會受限於地域關係,但網路的發達,若是兩造難以友善溝通,將自己對未成年子女的關心讓對方感受到,只會使雙方存在更多的不滿,如此並無助於兩造之間的溝通,尤其未成年子女現在僅是一名5歲的孩童,縱使口語表達能力在好,但若大人之間有問題是透過未成年子女的言談來瞭解於兩造家的生活情形,無形中不但會造成孩子壓力,更可能會因為孩子的表達不夠完整造成彼此誤會,無論如何兩造仍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倘若兩造無法回歸單純父母角色協力合作,只會因兩造之間的衝突不斷加劇,對彼此有更多指責,此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內心也容易產生更多矛盾與衝突,如此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只有更多負面的意向,兩造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不論後續由誰擔任主要照顧者,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勢必仍得因未成年子女的問題進行溝通,建議兩造接受本院三階親職教育課程,學習如何有效溝通。

綜上,未成年子女應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惟兩造對於要如何合作,將各自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愛化為實質行動,才是首要之議題。」

,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4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與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

㈥經核,兩造於離婚時已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宜,業經認定如前,是關於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自應審酌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

然經綜參上開訪視調查結果及本院當庭訊問未成年子女所陳其受相對人及其同住家人照顧之情形,尚難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或其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自無從逕依聲請人之主張而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基上,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院雖認為兩造協議離婚時業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於現狀下,實難以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其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之原因,而依相對人之主張改定兩造協議之親權歸屬,然:⒈稽之前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以及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等規定,此即屬對子女之表意及其意思尊重之立法原則。

參以兩造於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時,因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未能使其為意見表達,現因未成年子女於本件審理期間經由家事調查、及本院訊問而充分表達其意見,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肯認子女方為本件之權利保護主體,認不宜公開其意見,惟本院仍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成熟度、形成其意見之所持理由等要素予以衡酌其之意見後,認兩造於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未能顧及維持共同親權非僅得以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或消極不予維繫子女與未同住方之親情,尤以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自兩造離婚時起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違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⒉綜上,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此部分有違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如前所述,因兩造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是經審酌兩造之意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

又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及其家人同住迄今,受照顧狀況良好,暨綜合審酌前開家事調查結果、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與兩造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仍宜繼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關於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之生活息息相關,故認就有關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並以現行穩定之照顧同住模式為基礎,綜參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前開事證,詳予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二所示,而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關於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就扶養費之支出係由一方單獨負擔抑或由雙方共同負擔,倘共同負擔,其分攤比例為何等事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父母仍得自由約定之。

而該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力,但於父母內部之間並非無效,父母自須受其拘束。

因此,依約應單獨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就其所支出之扶養費即不得再請求他方負擔,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相對人主張其自兩造協議離婚起至本件聲請時共計30個月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上開期間聲請人均未支付任何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等情,惟聲請人否認。

經查:1.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一、(一)子女之監護:為男方所有,但女方有探視權,子女乙○○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三)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無贍養費問題,小孩所花之教育費用一人一半。」

等語,可知兩造前已合意約定由相對人自兩造離婚時起,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系爭協議書雖僅約定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各負擔一半,惟觀之兩造協議時未成年子女為仍未滿4歲,兩造復未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另為約定,故該條所稱「教育費」應係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依約定聲請人雖未擔任親權人,仍應依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又聲請人雖爭執相對人並無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惟聲請人未提出其於離婚後至112年12月3日間已給付應分擔之扶養費之證明,而該段期間未成年子女實際上由相對人扶養照顧,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相對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有代墊聲請人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受有前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2.相對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每月實際支出相關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其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經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彰化縣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

聲請人亦同意將來如仍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其應分擔額以每月8,852元計算,參酌未成年子女現仍年幼,就讀幼稚園,並有學習才藝課程,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每月生活花費以17,704元,應屬適當。

則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110年6月4日至112年12月3日計30個月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65,560元(計算式8,852元×30個月=265,560元),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再者,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已於110年0月0日離婚,復經本院依職權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定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又依上開說明,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是兩造自應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則本院自得依相對人之主張,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給付方法。

⒊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經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彰化縣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

聲請人亦同意將來如仍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其應分擔額以每月8,852元計算,而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自陳其大學畢業,現於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30,000元,租屋於桃園居住;

相對人則稱其中州技術學院畢業,現於廣華能源科技公司擔任業務,每月收入約為50,000元。

再參諸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887,260元,於110年度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為3,300元、88,501元;

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於110年度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42,142元、435,600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再酌以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醫療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情,認以17,704元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應屬適當。

另衡以兩造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由其等各負擔扶養費之半數,即每月各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8,852元,應屬合理。

2.從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8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聲請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既由本院依職權定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其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五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下列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丙○○)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如需甲○○協力時,應通知甲○○,甲○○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但不含境外)。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含安親、補習事項,但不含境外)。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事項。
㈥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及帳戶變更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丙○○)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序定之)下午8時30分起,至星期日下午5時30分止,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與子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㈢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由甲○○與子女照顧同住。
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由甲○○與子女照顧同住。
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二下午7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則由丙○○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日中如逢甲○○依前開一、㈡所示照顧同住時間,甲○○當日之照顧同住停止。
㈣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甲○○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
就該增加照顧同住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2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5
天;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5天。
㈤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子女由甲○○照顧同住。
㈥於甲○○生日、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子女生日:如為平日,甲○○得於該日下午6時至下午8時與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
如為假日,甲○○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下午7時與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
㈦兩造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取子女由甲○○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臺鐵彰化站接取,送回子女由丙○○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臺鐵中壢站接送。
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甲○○除上開照顧同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丙○○應隨時通知甲○○。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甲○○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於就醫後即時通知丙○○,亦即甲○○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丙○○應於甲○○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甲○○。
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甲○○,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
而甲○○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丙○○,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丙○○。
㈦甲○○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丙○○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甲○○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丙○○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甲○○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
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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