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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A03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戶籍設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13年3月起居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長期照顧中心迄今等情,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至聲請人前雖提供彰化縣居所地址,惟該地址因聲請人遷移無法送達,有本院通知退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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