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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蔡○○
蔡○○
相 對 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㈡、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蔡○○、蔡○○等2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之子女,並請求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之請求,核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又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迄今均夜宿於臺南市北區東豐地下道乙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4月16日南市社工第0000000000號函乙紙附卷可稽;
另相對人之戶籍雖設在彰化縣○○鎮○○巷00號,惟實際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而係居無定所,目前居住在台南地下道等情,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2年11月24日南市社工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足憑;
此外,聲請人等2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另設有居所,則本院就本事件顯無管轄權。
準此,聲請人等2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專屬於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居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蔡○○、蔡○○等2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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