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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丙○○扶養費各新臺幣5,400元。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之父甲○○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由甲○○行使負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甲○○關於聲請人至成年止之扶養費,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
㈡聲請人二人每月生活費用約為課輔費6,000元、社團費2,000元、教練費2,000元、裝備費3,000元、治裝費3,000元、飲食費18,000元、房租費10,000元,相對人支付之扶養費不足所需。
㈢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起,至聲請人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9,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每月薪資約30,000元,除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用8,000元及聲請人手機電信費外,尚有房貸12,000元、學貸2,500元、水電瓦斯費、管理費、保險費、飲食費等個人費用,收入扣除支出後並無節餘,無力增加給付撫養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有法定之扶養義務,且係立於同一順位並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之,未任親權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如以契約免除,對未成年子女亦不能發生效力。
又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親權,依法既得約定由一方任之,則關於子女之扶養約定由父母之一方為之,自非法律所不許。
準此,若父母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負扶養義務時,當事人間雖仍應受拘束,但不能拘束未成年子女依法請求父母扶養之權利。
㈡基上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迄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於法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0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為17,704元,並參酌相對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
聲請人之父甲○○每月收入約8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且衡酌聲請人每月參加課輔、社團等費用,及聲請人係由甲○○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其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聲請人未來所需扶養費以每月18,000元,並由相對人與甲○○按三比七之比例分擔為適當。
㈢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5,400元(18,000*0.3)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屬無據,惟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給付方法部分,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定。
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5,400元,業如前述,為免相對人日後拒絕或拖延,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相對人如於本裁定確定後,一期逾期不履行時,當期以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給付。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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